本人与关联企业中间的业务流程来往因不符单独标准而开展纳税调整,若是*须补交个人所得税,是不是*须另收税款滞纳金?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要求:有下述情况*的,税务局有权利依照有效方式开展纳税调整:
(一)本人两者之间关联企业中间的业务流程来往不符单独买卖标准而降低自己或是其关联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且无书面通知;
(二)居民个人操纵的,或是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一同操纵的开设在具体税赋显著稍低的我国(地域)的公司,无有效运营*须,对理应属于居民个人的盈利未作分派或是降低分派;
(三)本人执行别的不具备有效商业服务目地的分配而获得不善税款权益。
税务局按照前述要求做出纳税调整,*须补征税金的,理应补征税金,并依规另收贷款利息。
此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第二十三条要求:个人所得第八条第二款要求的贷款利息,理应依照税金隶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央人民银行发布的与缴税期内当期的rmb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金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交税金限期期满之日止按日另收。经营者在补交税金限期期满前补交税金的,贷款利息另收至补交税金之日。
综上所述,本人两者之间关联企业业务流程来往不符单独买卖标准时,可按有效方式开展纳税调整,若是涉及到补交个人所得税的,则应补交税金,并另收贷款利息,不另收税款滞纳金。
特别注意的是,经营者在税务局要求的限期期满后补交税金的,自期满后交纳税金的,在期满以后期内仍需另收税款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