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销售是否能分别征税?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一下。
关于混合销售的规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也就是说*策只规定了总体情况的税务处理,这一点从字面上理解是比较明确的,那是不是有特别规定呢?
关于特别规定,我们看到营改增实际执行中还是有空间的,比如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策问题的解答(二)第二十八“关于销售建筑材料同时提供建筑服务征税问题”规定:销售建筑材料(例如钢结构企业)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可在销售合同中分别注明销售材料价款和提供建筑服务价款,分别按照销售货物和提供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注明的,按照混合销售的原则缴纳增值税。此外山东国税、湖南国税也有类似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河北国税的执行口径是比较符合增值税实施细则的,即《*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该说从法律适用来看,目前增值税实施细则的这一条关于货物和建筑劳务的规定(暂未失效)相当于特别规定,而营改增过渡办法的混合销售规定属于普遍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实施原则,实际执行中河北国税的做法更为合理,也就是说营改增过渡办法只说明了大概情况,没有特别说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如何操作;实践中同时具备生产销售和建筑资质的企业也是比较多的,在营改增过渡*策出台之前一直按照分别计税的方式征收,同时根据营改增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的改革精神,营改增后继续执行增值税实施细则的特别规定是符合纳税人切身利益的;那么纳税人在这一点上要密切注意当地的执行口径问题,积极争取税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