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所得税的税目*,它与「工资薪金所得」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点是都属于劳动所得,都属于对活劳动的补偿,区别是劳动者的独立性不同,独立提供劳务获得的报酬,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征税;以任职受雇的方式提供劳务获得的报酬,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从用工单位的角度看,单位向员工支付的费用,属于员工向单位提供的与取得工资相关的服务,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无需以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的扣除凭*;但对于向员工以外的个人支付的劳务费,到底该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策规定。
主流观点认为,只要是以劳务报酬方式支付的费用,均应由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后,凭发票以劳务费项目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笔者部分认同这一观点,但出于实操落地的考虑,提出一个修正性的方案,仅仅是个人观点,供大家参考。
基本的思路是:如果个人提供的劳务,是可以单独辨别的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服务,应当缴纳增值税,需要代开增值税发票,否则,无需代开发票,可以直接造表发放,单位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以劳务费项目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如,某企业聘请工人帮其卸货,属于现代服务中的「物流辅助服务」;聘请专家参加评标,属于现代服务中的「咨询服务」;聘请歌星演员为其年会演出,属于生活服务中的「文化服务」;聘请保安为其提供安全保护,属于现代服务中的「安全保护服务」;聘请讲师为其提供培训,属于生活服务中的「教育服务」;聘请农民工为其提供建筑劳务,则属于「建筑服务」。
以上均属于可以单独辨别的增值税应税服务,应当缴纳增值税,并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而对于单位聘请的在一段时期内同时从事多种工作的人员,如实习生、临时用工人员,季节工、兼职人员等,他们所提供的劳务与本单位任职受雇的员工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很难辨别属于何种应税服务,如果要求他们也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仅会提高纳税人的遵从成本,税务机关在代开时也难以选择税目和编码,只能笼统的选择「劳务费」品名。
活劳动本身属于增值额,劳动者只有从事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具体税目时,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否则不应当征收增值税。因此,用工单位在聘用劳务人员时,应当在合同里明确提供劳务(服务)的类型,并根据增值税*策决定票据索取策略。